《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2003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2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外合作辦學活動,加強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以下簡稱中外合作辦學者)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教育機構(以下簡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屬于公益性事業,是中國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國家對中外合作辦學實行擴大開放、規范辦學、依法管理、促進發展的方針。
國家鼓勵引進外國優質教育資源的中外合作辦學。
國家鼓勵在高等教育、職業教育領域開展中外合作辦學,鼓勵中國高等教育機構與外國知名的高等教育機構合作辦學。
第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依法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必須遵守中國法律,貫徹中國的教育方針,符合中國的公共道德,不得損害中國的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辦學應當符合中國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保證教育教學質量,致力于培養中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第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可以合作舉辦各級各類教育機構。但是,不得舉辦實施義務教育和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機構。
第七條 外國宗教組織、宗教機構、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合作辦學活動。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不得進行宗教教育和開展宗教活動。
第八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中外合作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中外合作辦學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作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中外合作辦學工作。
第二章 設立
第九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教育機構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投入。
中外合作辦學者的知識產權投入不得超過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邀請前來中國合作辦學的外國教育機構的知識產權投入可以超過其投入的1/3。
第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并具有法人資格。但是,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實施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設立的實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可以不具有法人資格。
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實施本科以上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設立實施高等專科教育和非學歷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申請設立實施中等學歷教育和自學考試助學、文化補習、學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申請設立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分為籌備設立和正式設立兩個步驟。但是,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
第十四條 申請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中外合作辦學者、擬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協議,內容應當包括:合作期限、爭議解決辦法等;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辦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五)不低于中外合作辦學者資金投入15%的啟動資金到位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籌備設立批準書;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批準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年內提出正式設立申請;超過3年的,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重新申報。
籌備設立期內,不得招生。
第十七條 完成籌備設立申請正式設立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正式設立申請書;
(二)籌備設立批準書;
(三)籌備設立情況報告;
(四)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章程,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
(五)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六)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文件。
第十八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統一格式、統一編號的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式樣,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組織印制;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編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勞動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第二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取得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后,應當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即時予以辦理。
第三章 組織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設立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設立聯合管理委員會。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中方組成人員不得少于1/2。
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由5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副理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人。中外合作辦學者一方擔任理事長、董事長或者主任的,由另一方擔任副理事長、副董事長或者副主任。
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辦學者協商,在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中確定。
第二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由中外合作辦學者的代表、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組成,其中1/3以上組成人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